申请人:长沙市缘之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8751号“毛家双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3969234号“商厦毛家面皮及图”商标、第6705587号“毛家 MAO JIA FOODS及图”商标、第9663494号“毛家”商标、第7490952号“毛家饭店”商标、第10025211号“双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所有的第3409204号“毛家双旺mao jia shuang wang及图”商标的补充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由“毛家”及“双旺”两部分构成,其文字“毛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毛家”及引证商标三“毛家”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豆粉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