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裕隆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2622号“九阳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9916507号“九阳及图”商标、第5205566号“九阳JOYOUNG”商标、第14560252号“九阳 JOYOUNG及图”商标、第1201357号“九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九阳能”完整包含四件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九阳”,且整体未形成明确含义与之相区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炊具、水加热器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锅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