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卫明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18134195号“高纯西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3221号、第625496号、第129556“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工商登记情况证明。
2、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及产品包装。
3、申请人的销售合同。
4、搜索结果及网络报道关于工商打假的信息。
5、引证商标及公司荣誉。
6、杭州市志及浙江省轻工志设计申请人的介绍。
7、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予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杭州味精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调味品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05年3月14日转让予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其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高纯西湖”构成,其中“高纯”为修饰性的文字,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西湖”,双方商标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谷粉制食品;粉丝(条);酵母”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味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谷粉制食品;粉丝(条);酵母”四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