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捷豹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对第13489342号“菲琦FEI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相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第164945号图形商标、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5、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也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Giorgio Armani阿玛尼”、“英菲尼迪”等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6、被申请人成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并无合法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相关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构件、砖、沥青、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申请人注册使用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的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曾多次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4、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被申请人“辽宁捷豹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姜兵兵。
5、经查,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交的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所填写的证件类型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件号码为2100002101071。但是,根据该证件号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对应企业为“辽宁契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1年2月6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2014年4与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捷豹劲飞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姜兵兵。
6、经查,“辽宁捷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45件商标,其中包含第15644946号“乔治阿玛尼 GEORGEARMANI及图”商标、第3325156 号“乔治•阿玛妮QIAOZHIAMANI及图”商标、第14707900号“圣菲尼迪 SAN FINIDI”商标、第14475638号“圣拉利 SAINT LARY”商标等;“辽宁契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6件商标,其中包含第11053741号“圣达翡丽SHENGDAFEILI”商标、第9908872号“圣梵希SHENG FAN XI”商标、第8863802号“捷豹风神JIE BAO FENG SHEN”商标、第9114507号“鼎级欢乐海里捞及图”商标等;“辽宁捷豹劲飞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8件商标,其中包含第3710876号“捷豹JIEBAO及图”商标、第15688383号“捷豹风神 JAGUARAEOLUS及图”商标、第3579917号 “阿玛妮•米蘭 AMANI•MILAN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砖、沥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钟、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宝石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其“劳力士”、“劳力士及图”系列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记录仅为本案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考虑因素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砖、沥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手表、计时器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且争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中英文文字足以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其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4和5,被申请人在向商标局提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尚未成立,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所填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件号码与被申请人并不相符;此外,根据查明事实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申请注册了包含“乔治阿玛尼 GEORGEARMANI及图”、“圣菲尼迪 SAN FINIDI”、“圣达翡丽SHENGDAFEILI”、“圣梵希SHENG FAN XI”、“捷豹风神JIE BAO FENG SHEN”、“捷豹JIEBAO及图”、“阿玛妮•米蘭 AMANI•MILAN及图”等在内的数十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