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飞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际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3168393号“飞歌FLYGED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从事汽车音响、导航系统的研发、制造与销售。申请人“飞歌”、“FLYAUDIO”相关系列品牌已为国内车载影音导航行业的主流品牌。“飞歌”与“FLYAUDIO”组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73749号“飛歌”商标、第7752209号“FLYAOD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对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名下“飞歌”、“FLYAODIO”商标注册情况;3.“FLYAODIO飞歌”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及其他宣传使用证据;4.“FLYAODIO飞歌”的网页搜索结果;5.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电话机”、“防交通事故用反射盘;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在“汽车导航一体机、汽车音响”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