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精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44988号“鲲云JKSTA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15066号“云鲲网络科技 YUNK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15193号“云鲲网络科技 YUNK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73203号“鲲云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元素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业务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鲲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