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烁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9586号“EX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7865号“爱臣 EX-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2697号“E-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83164号“意为照明 E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产品介绍复印件;申请人产品图片复印件;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设计提案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倒退警报器;船舶操舵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游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EXWA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意为照明”和英文“EWAY”构成,其中文“意为”为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