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908007号“Ordifen 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17752500号“O+”商标已由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74375号“GATEONE及图”商标、第18951362号“O及图”商标、第7450690号“O +”商标、第17295915号“O+2”商标、第6932104号“O及图”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