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安吉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4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586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放弃在“电子芯片;放大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022272号图形商标、第6339112号图形商标、第8998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子芯片;放大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