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336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733689

阅读:57654 2018-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阴巨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36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087267号“南越王及图”商标、第82990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

  申请人:汉阴巨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36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087267号“南越王及图”商标、第82990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如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宣传彩页;项目销售楼处照片;户外广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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