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中创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3133号“金种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67451号“GOLDEN S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2406号“金冢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07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种子以外的特殊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未加工的稻;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鲜水果;玉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金种子”及种子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中文“种子”使用在“树木;未加工的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酿酒麦芽;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了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