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瓦克斯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维克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06344号第7类“MOV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473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2年07月16日至2015年0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未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未能有机会进行答辩。申请人将在复审阶段提交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有效商业使用的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商标局的裁定和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书,未发现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和评审阶段提交过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挖土机上装配的打桩设备开发者和供应者,同时是模块化、侧卧式打桩机技术的创造者。自1993年申请人成立以来,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商号和商标一直被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产品已遍及全球50多个国家,不仅通过全球销售网络和团队进行实体销售,还通过其网站进行在线销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官网打印页作为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UNISTO OY于2007年1月10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国际变更程序申请人名义变更为Movax Oy,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6日。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及复审阶段仅提交了其官网打印页,该证据为域外网络打印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说明复审商标在市场活动中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