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徽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2024号“徽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08415号“徽领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徽领”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徽领御品”,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