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波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对第15494644号“巴山蜻蜓BA SHAN QING 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鞋服类产品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是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荣誉证书、慈善捐款证书;
2、广告宣传资料;
3、民事判决书、驰名商标证书、相关民事调解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
4、网络截图、专卖店档案、广告合同等;
5、第824549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3月3日在我委商评字(2008)第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已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均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巴山蜻蜓”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汉字“红蜻蜓”及引证商标三“HONGQINGTING”所对应的中文“红蜻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红蜻蜓”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皮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我委在前述焦点问题中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