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震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7800号“TRAMONLI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3750号“TRAMONTINA”商标、第8876793号“TRAMONTINA”商标、第12674544号“TRAMONTINA MASTER”商标、第12674543号“TRAMONTINA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大锤”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大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RAMONLILA”与引证商标一“TRAMONTINA”、引证商标二“TRAMONTINA”、引证商标三“TRAMONTINA”部分、引证商标四“TRAMONTINA”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