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江华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7182号“皇家之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06724号“皇家之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7024号“皇家之翼ROYALW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53001号、第11403730号、第15158477号、第15158564号“皇家之星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皇家之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皇家之恋”、引证商标二文字“皇家之翼”、引证商标三至六“皇家之星”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皇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丝绸(布料);纺织品制过滤材料;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棉织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