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菲尔特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4532号“菲尔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占据较稳定的市场。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78146号“菲尔 MOFEEL”商标、第1446774号“菲尔”商标、第3408655号“菲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竹工艺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菲尔特”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菲尔”、引证商标二“菲尔”、引证商标三“菲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