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2388号“一城 YIC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44769号“一城国际”商标、第5744476号“一诚”商标、第17393483号“城壹 让生活更上一城 及图”商标、第17158039号“壹城生活网”商标、第13617798号“一城商家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发生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形。引证商标一已由申请人的关联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在4220服务项目上实现了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一城”与引证商标一“一城国际”、引证商标二“一诚”、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城壹”、引证商标四“壹城生活网”、引证商标五“一城商家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