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志斌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1802号“口吅品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66584号“口吅品KOUXUAN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61320号“口吅品KOUXUA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效果、组成元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口吅品老”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口吅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口吅品老”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口吅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