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卡洛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77566号“AP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21511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8332号“A AP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12384S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02571号“APO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体、字母组成、发音上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鞋”上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与其他商标区别。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人进出口贸易的海关报关单。二、申请人公司的相关情况。三、相关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英文字母“POLO”,且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委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