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伦敦哈姆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普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8168157号“汉姆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44930号“Hamle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使用“汉姆利”字号或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系为了自己经营发展需要,不存在恶意注册或不正当注册情形,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商标列表;哈姆雷斯玩具(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吉野家”、“完者荣耀”、“LANGTUO”、“维他麦”、“索康妮”、“植秀堂”等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汉姆利”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外文“Hamleys”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便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亦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吉野家”、“完者荣耀”、“LANGTUO”、“维他麦”、“索康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