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万里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68275号“云上贵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54004号“云上贵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9490号“云上贵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1465140号“云叶贵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一因异议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云上贵水”与引证商标一“云上贵州”、引证商标二“云上贵羊”、引证商标三“云叶贵水”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