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辉泰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7658846号“siaka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acon及图”、“帅康sacon及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690503号“sacon及图”、第3690504号“帅康sac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设计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三、被申请人同时申请了多个与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照片;发票;申请人维权记录;相关案件的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吹风;水管龙头;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siakaon及图”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独立认读英文部分“sacon及图”在字母构成、字母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电吹风;水管龙头;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水管龙头;冷冻设备和及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