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盖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27335号“sky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在“计数器;信号灯;测量仪器;光学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放大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光学)”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对“电话机;电池”商品申请复审。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24166号“驶安倍 SKYPET”商标、国际注册第689767号“Skyper及图”商标、第8571095号“Skype”商标、第4240590号“Skype”商标、第4326569号“Skyp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将不存在权利冲突。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07048号“Ssky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与复制,申请人已对其采取措施。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近似,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在“集成电路;电线;电池”商品上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计数器;信号灯;测量仪器;光学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放大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光学)”商品的复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对申请商标的其余商品进行审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skype”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字母组合“Sskype”仅一个字母之差,整体均无含义,且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电池”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