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市百吉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4187号“保卫视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显著特征,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产品照片;2.宣传彩页;3.标志牌与荣誉奖牌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保卫视界”易被理解为保护视力而使其不受损害,用在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眼罩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