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1178号“威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威扣 20641178

阅读:37927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尔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1178号“威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商标局引证的第18345057号“威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

  申请人:维尔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1178号“威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商标局引证的第18345057号“威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的“威扣”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抄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及详情内容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理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068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3月14日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盥洗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肥皂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威扣”与引证商标“威扣”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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