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22957号“澤川 创作料理 料理 CREATIVE SU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澤川 创作料理 料理 CREATIVE SUSHI及图 20322957

阅读:104838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泽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322957号“澤川 创作料理 料理 CREATIVE S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71956号“泽川寿司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杭州泽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322957号“澤川 创作料理 料理 CREATIVE S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71956号“泽川寿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其他类别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在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2503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澤川”(“澤”为“泽”的繁体字形式)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泽川”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在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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