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90481号“花样钱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样钱包 21490481

阅读:32203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0481号“花样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04984号“花样直播”商标、第18205002号“花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0481号“花样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04984号“花样直播”商标、第18205002号“花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有关资料、有关工商信息资料、天眼系统的有关资料、申请人资质证书资料、认证证书等、合作银行截图、PPT介绍资料、宣传推广资料、支付页面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花样钱包”,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花样”,且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花样”,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络证据,其余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部分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490481号“花样钱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样钱包 214904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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