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8898号“191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注册了“1912及图”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识别性和区分性,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商标局在评述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时又引证第4957699号“19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认为构成近似商标,背离了审查一致性原则。“1912”商标经过八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目前正在办理转让手续,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一旦不被初步审定,将给申请人带来多方面的损害。申请人恳请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背景介绍资料;2、“1912”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证明资料;3、申请人及“1912”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4、引证商标权利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及转让申请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为同一所有人享有,故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数字“1912”组成,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