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多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33269号“和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498496号“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产品照片及酒类流通随附单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和酱”与引证商标“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