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萧永国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75453号“kawa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20123号“Kawa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表现形式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该撤销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awayi”与引证商标“Kawaii”均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