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亚北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6049号“韩韩良品 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36856号“韩韩 Hanzhi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84922号“韩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见第1590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韩韩良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韩韩”,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