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锦成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9471号“寿司Tuna Mak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享有著作权,与第10080251号“寿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9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其它类别上申请的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寿司Tuna Maki及图(指定颜色)”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及其商标在其它类别上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亦未涉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一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