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19763号“我要拉www.51La.c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要拉www.51La.cc 9419763

阅读:92724 2018-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要啦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如鱼得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9419763号“我要拉www.51La.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广州要啦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如鱼得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9419763号“我要拉www.51La.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在广州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是中国领先的全程数字营销方案的提供商。二、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域名“51.la”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商业价值,成为申请人无形资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域名“51.la”,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域名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51.la”共存将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51.la”域名创建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相关主张,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证据目录及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文秘”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审理此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域名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域名“51.la”差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51.la”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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