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欧格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91412号“欧格丽珠宝OLGER LEE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200161号“欧格利Aurge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2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99122号“彤瑶珠宝T&Y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25017号“REP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名片、商品及包装图片、订单及质保单、售后服务卡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汉字部分“欧格丽”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汉字部分“欧格利”呼叫相同,仅尾字之差,视觉效果近似,且均无固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