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世纪风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四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13474号“世纪风尚SJF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306995号“风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8338号“51风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2675号“世纪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失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与时装有关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汉字部分“世纪风尚”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风尚”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风尚”,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