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嘉莹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56146号“木木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803758号“木木莹Mumu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7888号“木木莹MuMu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3235号“莲心素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0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85596号“圣地莲SUNDARA Beat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64248号“虞美成YUMEICHENG UME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24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木木莹”系列商标检索结果、详细内容及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食物用调味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木木瑩”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汉字部分“木木莹”仅字体稍有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系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洁精;食物用调味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