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纳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3825号“CRITER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已在美国获准注册,且中国商标局也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核准注册了“CRITERION”、“CRITERIA”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金山词霸》关于单词“criterion”、“standard”的释义截图、百度搜索“criterion”词条截图、申请人的美国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其他商标档案打印件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译为“标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申请商标在美国申请注册及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