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紫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4967号“大山子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81393号“大山子7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大山子民”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大山子”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