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影星耀(深圳)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9223号“中影星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741266号“嘉應東方星;JIAYING EAST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74698号“中影星河影城 China film galaxy cine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2997号“中影星美;Stellar Cent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47748号“中影星汇影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7932286号“中影星欣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过多年培育的一个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相关推广及活动宣传图片、申请人相关发票、APP应用软件及微信公众号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电影胶片出租;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电影放映;译制;演出;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部分的直观视觉效果、构图思路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