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34154号“铭辉联盟 minghuilianm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铭辉联盟 minghuilianmeng 22334154

阅读:179225 2018-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铭辉联盟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4154号“铭辉联盟 minghuilianm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741642号“名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申请人:北京铭辉联盟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4154号“铭辉联盟 minghuilianm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741642号“名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门头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铭辉”与引证商标“名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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