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57154号“草原迎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626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06月22日至2016年0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457154号第33类“草原迎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商标局初评阶段,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正常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行政判决书;3、检验报告;4、合同及发票;5、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均已包含在评审答辩证据中。
我委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8月13日。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由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将“草原迎宾酒”于2013、2014年送交检验。证据4供应订货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订购了“草原迎宾”酒盖及酒瓶,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其对生产、销售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作了商业准备。证据4中的第00066047号发票显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各代销点销售了“草原迎宾”酒。结合证据5产品实物照片,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