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国强
被申请人:王亚飞
委托代理人:河南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3844854号“汤河桥合罗面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45675号“汤河桥合罗面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汤河桥合罗面馆”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亲属关系,且被申请人的父亲王迎顺与申请人存在合伙关系,关系解除后王迎顺与被申请人串通合谋,以被申请人名义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指定服务相类似的项目上擅自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及直营店营业执照;
2、申请人加盟店(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
3、申请人2012-2015年发票记录及纳税情况;
4、申请人所获荣誉的证据材料;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亲属证明;
6、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商标的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汤河桥合罗面”的商标及商号并非申请人独创,系由被申请人之父王迎顺独创,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我委于2017年12月21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5月0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9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783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6年02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07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3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饭店招牌上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样,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1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的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相同,二者在服务的内容、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经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曾在饭店招牌上使用了“王记汤河桥合罗面”文字,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文字作为饭店招牌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经济赔偿。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将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汤河桥合罗面”文字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难谓正当。基于上述因素,若两商标同时同时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并且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因此,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