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汉邦植物保护剂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303762号“滴一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511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过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第4859369号商标产品标签设计图稿;
2、农药登记数据网页截图;
3、“滴一滴”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4、“滴一滴”蚍虫啉乳油检验报告;
5、申请人标签订货单、入库单;
6、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发票等。
我委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证据1-2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证据3未显示时间。被申请人证据4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确实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证据6合同中复审商标、金额、日期等信息均为手写,发票中的货物名称有人为添加之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只有一份发票,存在象征性使用之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27日。2016年9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6可以证明其与单县曙光农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滴一滴”蚍虫啉乳油产品购销合同,并有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上述发票为复印件,但该合同与发票在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方面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委予以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蚍虫啉乳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而“蚍虫啉乳油”商品为一种杀害虫剂,故申请商标在蚍虫啉乳油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商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杀害虫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其他复审商品类似,故复审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