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七分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2590号“七分食 健身餐QiFenShi Fit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25533号“食七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97623号“柒纷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字体为申请人独特构思,且经电脑艺术化设计而成,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产品包装照片、微博主页截图、大众点评相关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七分食”与引证商标一“食七分”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二“柒纷食”(“柒”是“七”的汉字大写)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七分食”中“七”、“食”系不规范书写汉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对消费者尤其是中小学生的认知产生误导,从而对教育文化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