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亚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2431号“安影ANVI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7725号“AX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04275号“A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06593号“A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2958号“Any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71586号“Any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显著部分、呼叫及商标整体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经查,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是无效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品牌销售合同、销售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07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anview”与引证商标一“AXVIEW”、引证商标二“Aview”、引证商标三“AVIEW”、引证商标四“Anyview”在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遥控遥测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