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膳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4490号“华膳康源huashank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137283号“华富康源”商标、第5816533号“华清康源”商标、第8831158号“华颐康源huayikangyuan及图”商标、第13534199号“华膳康宝”商标、第15695166号“华睿康源及图”商标、第17974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5月6日止,该商标现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人用药、片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均为图文组合商标,汉字“华膳康源”、“华颐康源”、“华睿康源”为各自商标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及引证商标三、五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