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齐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79692号“Qicol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71352号“ON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6660号“齐惠色彩 QHco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以及读音上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应当判断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并未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现实情况。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Qicolor”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QHcolor”仅一字母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剂、颜料、印刷油墨、木材涂料(油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着色剂、颜料、印刷油墨、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