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滨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4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155842号“揽金宝LANJI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51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17785号“揽金宝LANJI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组成元素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通过宣传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信用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现已审结,2017年09月28日我委决定驳回该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所作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由我委决定驳回其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整体识别效果、整体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类型、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