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50892号“B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C 10650892

阅读:116323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乐荣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10650892号“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乐荣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10650892号“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螺纹钢铁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BC”商标在国内外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钢铁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存在,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登记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2010-2012年审计报告。

  3、申请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送货清单及发票等。

  5、资质及荣誉证书。

  6、领导视察照片。

  7、“BC”商标设计说明、省、市质量监督检测局出具的证明、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实物照片。

  8、申请人在广西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报案回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仅是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显示对“博长”商号的使用,或为维权的权利体现等,与“BC”商标无关联。产量也不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或销售的直接创收成果。争议商标未违反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法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条;铸钢;螺纹钢;合金钢;钢板;圆钢”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9月28日在第147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申请人未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生产钢筋的检验报告显示商标为“BC”。证据4、8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钢筋(螺纹钢、盘螺)进行大量销售的商业使用情况。结合证据7中省、市质量监督检测局出具的证明及实物照片亦印证早在2002年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等在钢筋上印有“BC”标识,并持续生产销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钢筋(螺纹钢、盘螺)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BC”商标,并持续生产销售已具有一定影响。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标有“BC”商标的钢筋销售至被申请人所在的柳州市。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C”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条;铸钢;螺纹钢;合金钢;钢板;圆钢”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钢筋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和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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